科技部保密规定
日期: 2005年06月22日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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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部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科技部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设立科技部保密委员会,负责全部的保密工作。
  科技部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办公厅秘书一处合署办公),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单位保密工作以及承担科技部保密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检查各项保密措施落实情况,使全体工作人员熟知自己所负责的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各项保密法规、制度。

  第二章   保密范围
  第六条 科技部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1.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包括草案)及其统计数据;
  2.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成果;
  3.具有重大突破的高新技术成果;
  4.能够反映国家防御实力和治安能力的总体技术及成果;
  5.密码机的密码及其密钥。
  (二)机密级事项:
  1.未公开的国家重大科技发展方针、政策和决策;
  2.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发明和科研项目中的有关内容;
  3.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国别(地区)政策、对策以及科技合作效果;
  4.高新技术、设备引进计划及泄露后会使引进受阻或在技术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料、数据;
  5.国家重点引进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及国家批准情况;
  6.高新技术和其他关键技术引进(包括引进设备)的投资规模和批准的外汇额度计划;
  7.我国独有的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8.计算机加密软件、查询数据库指令。
  (三)秘密级事项:
  1.未公开发布的科学技术政策文件、规划、计划、统计数据;
  2.敏感项目的科研经费预决算;
  3.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规划、总体设计;
  4.对外签订的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协议、计划、议定书等国际科技合作文件;
  5.对外谈判或参加国际会议拟采取的对策;
  6.技术设备进出口工作中有关与外商的谈判方案和控制外汇金额以及对外询价报价资料;
  7.通过特殊渠道获取的技术资料、样品、实物及其来源和技术手段;
  8.在计算机应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存储、处理、传输和载体。
  第七条 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档案、图表、磁带、磁(光)盘、实物等均属保密范围。
  第八条 科技成果密级的划分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
  第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有关科学技术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依照中央国家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确定密级。

  第三章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十条 各单位产生的文件、资料、简报、电报、会议纪要、书刊、磁(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一切载有国家秘密事项的载体,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同一载体上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密级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其最高密级确定。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工作由承办人员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报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凡依据原件复印、摘录、汇编的文件、刊物、资料和翻录的录音、录像带等,应按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不得随意改变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时,应自行解密;需要升密、降密或变更保密期限的,由原确定的单位负责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科技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四章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要害部门、部位从事机要、秘书、档案等工作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熟知国家保密法规及有关的规章制度。人事部门要严把政审关,坚持先审后用并在上岗之前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教育。
  第十五条 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范围由各单位主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接触绝密事项的人员应有登记。
  第十六条 科技部工作人员在下列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交流、讲学活动;
  (二)向境外投寄论文、稿件、资料等材料;
  (三)为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声像品等撰稿、录像;
  (四)利用新闻宣传媒介进行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出国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出国人员不得擅自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记有国家秘密内容的笔记本携带出国。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当在办理下列审批手续后报科技部保密委员会审核,办理出境手续:
  (一)向外提供秘密、机密级国家秘密报部领导审批;
  (二)向外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报部领导审查同意,上报国家保密局批准。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方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时,应符合下列条件,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审批手续:
  (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对外交往与合作工作所必需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能承担保密义务的。
  涉及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应征得其他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种会议,会议组织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订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纪律。
  (二)会议地点一般不得在接待外国人的宾馆、饭店。
  (三)严禁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话谈论会议内容,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会场。会议内容不准记录的,应事先说明。
  (四)严格控制下发的会议文件。会议期间印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须标明密级、份数、序号,登记分发。
  (五)会议结束后,要对会议住房进行保密检查,看是否有遗失的文件、笔记本等。标有密级的会议文件,不需会后收回的,与会人员应妥善保管,带回工作单位交给文件管理人员按文件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密码电报按绝密级文件管理。电报的登记、签收、传递、借阅、保管和清退,应当严格执行《科技部密码电报管理办法》。复电必须遵守“密来密复”的原则。阅电必须遵守“有关者阅办,无关者不看”的原则。密码电报办完后应当及时清退。严禁复印密码电报。
  第二十二条 因公外出人员不得擅自携带密码电报及秘密文件资料。如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按有关规定管理。属于内部使用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标明“内部文件”、“内部资料”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由本部使用、保管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未经司、局以上领导批准,不得提供给外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向部外寄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一律通过机要交通发送,不得进普通邮局寄发或托人代转。
  第二十六条 复印机、微型计算机和传真机的使用,必须符合《科技部复印机使用管理保密规定》、《科技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规定》。使用传真机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部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休、退休时,应办理文件移交手续。任何个人都不得私自保存或者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单位向本部机关借阅、索取或抄录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备有正式公函,并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九条 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其原稿,应当及时清点登记,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专人销毁,不得当废纸变卖。
  第三十条 严禁在私人通信和私人交往中涉及和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保密法》和中央保密委员会有关通信保密的有关规定,严禁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通讯中谈论党和国家秘密,严禁在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上使用无线电话话筒。凡确需在电话通讯中谈论秘密事项的,必须使用保密电话机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安装和使用无线电话机设备。如确因工作需要安装邮电公用网和专用无线电话系统的,应当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科技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并由国家保密局核发“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高级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带到家中阅办。确需带到家中阅办的,要严格按照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事项;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明显的,或在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密、泄密,或者对失密、泄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按《保密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的,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保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的科技部保密规则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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